政治宪法:革命政权的法权理念
日期:2012-11-22 22:39:32   来源:谢宏声官方网站
  

法国影片《丹东》(1983)有组镜头:丹东被宣布为革命的敌人,同党纷纷就捕系狱,囹圄中困顿的著名报人卡密尔·德穆兰焦躁不安,对法律却怀有一线希望:“我们会打赢诉讼的”,狱友菲利浦奥克斯的回复相当冷静、明智、果断:

“不会的,这是一次政治性的审判,跟正义无关。”

古典正义观中,基于自然的正义比基于法律的正义好,而政治的正义必然依据法律。[1]深信“成功的革命必须无情”的罗伯斯庇尔坦承:“虽然正义是神圣的,不可侵犯的,其实革命法庭的审判不可能是公正的”(赤色党人彭湃亦有近似说法:“阶级正义与受审判的人无关;这是内战中的必要措施”)。罗伯斯庇尔义正辞严告之检察官富基埃·丹维尔:“你要维持正义,我们把共和国的敌人送给你,你的任务不是评判他们,而是毁灭他们。”审判过程中,不准证人出席,不允自由抗辩,最后干脆禁止当事人开口说话。处死丹东后,国民公会于1794年颁布牧月法令,改组革命法庭,简化审判程序,于共和国的政治敌人,只有一种刑罚——死刑,因为革命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”。

应当依靠理智来管理人民,借助恐怖来统治敌人。如果在和平时期,人民管理的工具是美德,那么在革命时期,这个工具就同时既是美德又是恐怖:没有美德,恐怖就是有害的,没有恐怖,美德就显得无力。恐怖是迅速的、严厉的、坚决的正义,从而它是美德的表现。[2]

将恐怖等同正义,进而等同美德,以铁血著称的罗伯斯庇尔有如此言论不足为奇。阴森的革命法庭,以革命人道主义之名,依托“司法正义”,铲除共和国的敌人,演绎一部“司法正义下的暴力史”。

“坦白从宽,抗拒从严”的讯问,“罪大恶极,十恶不赦”的诉词,“判处死刑,立即执行”的惩艾,甚至“态度”也可入罪(态度恶劣,罪加一等),影片《神圣的使命》(1979),年轻工程师白舜被诬,气愤的他顶撞了审判员,结果被定性为“恶毒攻击无产阶级专政”,科以15年有期徒刑,“为什么要判15年,这里的革命意义不是很清楚嘛!”(纳粹时期的高院亦有如此规定:单凭行为来判案是不够的,“行为所反映的态度才是决定性的”)。而且,当事人的行为并不重要,思想根源才是案件关键,换言之,革命法庭对行为本身不感兴趣,关心的是诱发行为的思想,因为行为与思想必然有着果因关联——错误的思想从何而来?受谁影响?受谁指使?又传染了何人?目的何在?前因能够导出什么不良后果?影片《暴风骤雨》批斗造谣者的审判会上,狗腿子韩长脖縠觫伏罪,承认自己散布谣言,然后狠抽嘴巴:“都怪我嘴不好,都怪我嘴不好”,农会主任赵玉林见状很是不满:

“嗳,嗳,嗳,你光打嘴巴子没有用,你得说出个根来。”

革命法官寻因访果,究诘思想来源,惩罚对象由行为结果移至行为动机,并非针对“犯罪”的惩罚,而是瞄准“罪犯”的惩罚,因为,犯罪行为无关紧要(蚍蜉毕竟难以撼动革命这棵大树),罪犯本人的思想才危险无比,因为无形的思想可以迅速传导他人,进而对革命的正当性生发群体性质疑(影片《年青的一代》设置两位专供批判的靶子:教授和吴形。前者持“资产阶级观点”,走“白”“专”道路;后者是纨绔子弟,“寄生虫”,不服从组织分配,整日游手好闲,“灵魂腐朽,浑身散发着资产阶级臭气他们属于败坏“年青一代”的顽强力量——跟着教授,“只会离工农兵越来越远”,与小吴“泡在一起,精神空虚”。教授和吴形在影片中从未露面,却是无形的腐蚀)。

孟德斯鸠《论法的精神》引用一则小故事:马尔西亚斯梦见自己切断狄欧尼西乌斯的喉咙,后者得知后,立即将其处死,理由是:若白天不这样想,夜晚就不会如此梦。孟德斯鸠不由惊呼:“这是大暴政!”就算马尔西亚斯确实闪过这一邪恶念头,但没有付诸实际行动,就不应遭受任何处置,“法律的责任只是惩罚外部的行动”。[3]但是,革命法庭全然不予理会资产阶级法学家这套混淆视听的胡说,而是深文周纳,设置一项虚无飘渺的“思想罪”(既然思想都可入罪,那还有什么不可入罪?),如同中世纪的神学教规等于政治信念、法律信条,《圣经》类似宪法,经文可作科刑根据——甚至动一下“邪念”都是犯罪(马太福音528)。犯罪不光指行为的违规,也包括语言或文字透露的不端思想,革命法官以断章取义作为信据(所裁处的种种文字狱令人瞠目结舌,一部惨烈的文祸史走到极致。施特劳斯津津乐道的“迫害环境中的“写作艺术”完全不适用于革命国家,因为,即便是政治完全正确的歌德式文章,亦不难从中逮着把柄),将罪犯的思想与行为并入法庭审理范围,先罗织罪名,再找寻材料予以佐证,收集量身定制的反革命言论,以便夯实罪状,真可谓用心良苦、迫不得已,不然,革命的安全何以保证?尤其荒谬,上级领导的一次权力暗示,或革命群众的一封匿名来信,便可启动定罪程序,衍至极端,革命派的“一张嘴就是法律”,陷人于无休止的审问、调查和拘押当中。

较之黑色宗教法庭的残酷性,红色人民法庭似有过之,审判者要的不是事实真相,而是从罪犯嘴里掏出符合革命法庭预设的全部想象。革命法官喜欢一窝端,一案往往牵涉他人,株连众多(同情者也难逃一劫),其讯问逻辑是习惯性的猜测:“后台是谁?”、“由谁指使?”若没上面部署或某人策划,岂能有反革命行为?总之,“先摸清思想,再刨刨根子”(《渭水新歌》),反革命多以“集团”的形态被挖出。

自古希腊以降,何为“法律的正义性”被反复探讨,以亚里士多德的理解,法律应该有助于善政,并促成邦民的正义感和善德感;[4]以伊壁鸠鲁的理解,所谓良法,至少不应调唆人际冲突。[5]但是,革命法不仅在人际之间制造是非争端,尤其可怖,还追逼家人举发家人,让亲人互为敌人。《坚决和反革命分子作斗争是每个爱国公民的责任》一文写道:

如果在自己的亲戚朋友中发现有反革命分子,就要坚决地检举出来……有些人怕检举了亲戚朋友伤了感情,这些顾虑是不应该的,因为为了保卫人民革命事业,我们不应斤斤计较个人得失。

因亲情与人伦之故不愿揭发家人,是“极端错误”的思想,因为:

暗藏的反革命分子,虽然表面上装着是你的亲戚、朋友,其实他们对一切善良的人是刻骨仇恨的,是和我们不能两立的。所以,一切反革命分子都是人民的死敌。既然是敌人,我们就必须和他们划清界限,对敌人绝对没有什么感情可说。

此文列出父揭发子、子检举父两例案件,大加赞赏,作为革命典型予以推广:“简卓松和李达枝的大义灭亲的爱国举动,都受到了表扬。[6]当《惩治反革命条例》《刑法》《刑诉法》一再规定亲人(父母、子女、配偶或戚友)有举报或作证的绝对义务时,不单单是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之冲突,亦是敌友论思维自然而然带出的立法理念、司法政策与法制实践。

第一章提及,所有亲情、人情、友情、爱情须置入阶级感情的框架,予以衡量并裁夺,既然革命要求阶级利益大于任何其他利益,故可以置人伦常情于不顾,为残酷打压敌人(及减少司法成本),当事人的家庭被革命法官推入两难境地,在人伦与法理之间痛苦徘徊,被迫划清界限,脱离关系,若不愿落实家人的罪行,本人就有坐牢之虞(甚至诱导部分心术不正之徒做出荒唐之举),可惜,大义灭亲者并未就此侥幸逃脱革命法庭的严厉审判与惩罚。

革命式审判为强化打击力度,除拉人下水,还拖累旁人,罪犯的家庭自不能幸免,痛尝委屈与羞辱。此种做法有其理据。毛泽东《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》写道:“农民入会大多数每家只写一个人的名字,故会员二百万(每家五口计),能直接领导的群众便约有一千万。”反右期间,毛公再度搬出这套学说:“现在知识分子有五百万人,资本家有七十万人,加在一起,约计六百万人,五口之家,五六就是三千万人”(19571013)。毛泽东的如椽大笔一挥,便为革命法庭的审判定了向。无论是革命还是反革命,家庭的命运与个体的命运紧密捆绑,不仅基因可以遗传,思想意识、道德水准或政治身份也可遗传,或一人飞升,仙及鸡犬,或一人遭难,殃及池鱼。即便以专制著称的君罗伯斯庇尔对株连家庭的羞辱刑也深感“不寒而栗”[7](被波普尔视为专制思想鼻祖的柏拉图亦不赞成连坐式惩罚:若父母犯罪,子女不该受到牵连,甚至应“得到尊敬并赢得赞誉”,因为虽由父母养育,却没有沾染父母的恶习,足以证明他们“精神可嘉,坚决避开邪恶,抓住善行”[8]),革命法庭却认为这样严肃处理案情并无不当,并迫不及待地将“亲亲相隐”的传统伦理规范与“罪人不孥”的古代法制思想当作封建糟粕决然丢弃。因为对革命者来说,伦常与律法并非社会习俗的积淀,而是维护阶级统治的一种工具,作为上层建筑一部分而发挥强大的意识形态作用,既然如此,新的社会就应该有新的道德观念和法律秩序。

合理不等于合法,合法不等于正当,正当不等于正义。无论强调道德中立的实证法学还是强调社会正义的自然法学,皆无法理解革命法,因为革命法的制定并无明确的道德依据,却依据思想-道德判案,即革命法庭的判案,已将道德纳入量刑范围,而罔顾法律文本,故革命法不可能是规范性的因革命法庭是强权政治,而非法治,其本质是屈从于革命意识形态,不断制造敌人,并剥夺敌人的自然权利,具有明确的倾向性,加之统治者等同立法者、裁决者与执行者,革命法不可能是正义之法,不仅与程序正义无关,更与社会正义无涉。以实证法学与自然法学的参照系,如此有法无理合法却不合理的恶法不是法然而,革命的法律毕竟是法律——“不是法律的法律”。

无论何种惩罚,必然是暴力的、强制的,伴随一定痛苦与伤害。无论以康德为代表的道义论刑罚观,还是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论刑罚观,皆强调惩罚与罪行的对等,罚不当罪无益于法之尊严。所谓惩罚,就是给罪犯以一定程度的不爽,没有哪种惩罚是让人舒服的,在设计上必然剥夺快感。[9]法律是规范,是底线,为行为设定界限,越界便属违规,遭受对应的惩罚。惩罚不仅保护受害人的权益(权利),同时保护规则自身。规则之所以重要,是为了防止社会脱序,陷入混乱,犹如公路上的种种标识,提示前方限速、出口、转弯或事故频发的高危地段等等,个人制定出行计划,自由选择之时避开风险,否则后果自负,若对他人造成伤害,还需承担相应责任,不仅保护出行人的安全,亦维护道路本身,时时保持交通顺畅,不为生活添堵。

规则一定程度是对自由的限制,但这种限制正是为了实现自由,规则之下,可免于权力的横加干涉。康德曾言:“不服从任何人,只服从法律,人便是自由的”。关键这是怎样的法,即便所谓依法而治,也要看是依何种性质的法——保障公民权益,还是维护统治?如刑法,其目的到底是震慑罪犯,还是实施以眼还眼的惩罚原则,抑或规定何为犯罪?不同思路,便有不同法律内容。

马、恩直言:无产阶级“之所以需要国家,并不是为了自由,而是为了镇压自己的敌人。”以马列主义者的理解:国家的基本功能就是镇压,因而各个阶级皆欲夺取国家政权,利用国家机器实现自身的阶级目标。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与表现,它一旦被认定为阶级的统治工具和暴力机关,便可明目张胆吞噬敌人。革命者接过无产阶级的国家学说,通过宪法奠定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性质,这是基于敌友论思维的“政治宪法”,而非“法治宪法”,将阶级范畴变现为法律概念,形成以“危害统治关系为标准的犯罪观”。受正统斯大林法学影响,革命法是专政工具,镇压敌人的手段(1979年颁布的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一条规定:刑诉法是结合“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”,为“打击敌人、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”)。由于革命者眼中“找不到‘你’,只遇到‘非我’”[10],“非我”不属于我们,故革命法带有明显倾向性,针对“他们”设置苛细的法律条文,对其严加管束,予以残酷打击、镇压、清洗,而不能平等对待社会每一公民——1951221,为“巩固人民民主专政”,毛泽东签署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》;1979年,新中国首部刑法典出台,反革命罪列入头号罪行,量刑很重,占死刑半数以上(且第五十二条规定:“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力”、第六十九条规定:“对于反革命犯,不适用缓刑”)——以法律形式确定敌友关系,使敌我矛盾正式化、律法化、官方化、常态化。[11]

既然政治是划分敌友,那么,不必说明为何要“推行贯彻法律”,只须“展示谁是敌人”[12];既然法律是服务政治的工具,那么,革命法的思维必然是打击敌人。在资产阶级法权看来,“人格是一切权利的集中体现,因此,国家保护其公民的人格是其首要的和最高的职责”[13],但以无产阶级专政的目光理解社会主义法权,敌人没有人格可言,如“地富反右坏”、“臭老九”、“牛鬼蛇神”等等由国家命名的带有明显歧视和侮辱的称呼。鉴于革命法只能是敌对关系,而非契约关系(因为契约关系预设了公正的第三方),亦非法律关系(因为法律要求一位不偏不倚的仲裁者),它是有偏见、有偏袒的“有知之幕”,解开正义女神的蒙眼布,目光死死盯住敌人,因而革命法强调差别待遇,并非制定每人适用的法律,而是颁布针对特定人群的法律(甚至设置特别的条文来制造特定的敌人),将人分为三六九等,伤害某些人(某些阶层)的权利,使其利益受损,譬如,既然资本家、民主人士、知识分子拥有文化技术资本,那么就要“剥夺他们的政治资本,没有剥夺干净的还要剥”(毛泽东,1957118),毛泽东此言已然告知阶级异己分子的不测之祸,早已失去追求幸福的权利由于预先区分好与坏、敌与友,不为“非我”预留任何机会,谨防异端钻法律空子实现自身经济利益与政治意图,故革命政权只可区别对待,颁布大量用于特殊时间、特定人群的“特别法”,而无法制定一视同仁的“一般法”——不论何人、何地、何时都要遵守的法律。

以柏拉图的国家观:公正对待每一公民,乃国家的美德。良法是国家美德的体现,它赋予个体以安全感(亦保障个体基本尊严),不应有预设的敌友思维,但革命法完全不同:其一,有罪推定——因敌人随时制造,不确定将要到来的敌人是谁,故革命法无程序正义可言,事先剥夺某部分人的权利,或假定某部分人居心不良,予以严酷的非人道惩罚(既然“有罪在身”,却“拒不坦白”,逼供信成了常态),由于法律作为打击敌人的专政工具,革命激情随时僭越法律,激发残暴行径(1967113《公安六条》出笼后,正式将“以言获罪”、“思想犯罪”司法化,21种“阶级敌人”可被革命群众肆意打杀);其二,类罪推定——因敌友之间未见清晰界限,法律条文亦随之模糊、随意、似是而非,诸多法规条例经常出现“其他”二字(《惩治反革命条例》第十六条:“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其他罪犯未经本条例规定者,得比照本条例类似之罪处刑”,亦见《刑法》七十九条),这些含糊其辞、弹性过大的条文,将打击面扩大化,亦为行政干涉和司法暴力留下余地,因为法律模糊一分,判案者的主观决断就前进一分,人治-专制的粉彩亦相应增厚一分。[14]

革命法甚至戏剧化、策略化、道具化、傀儡化,只为革命服务,是对权力关系的赤裸表达。由于革命法是国家主义的必备要素,强化而非限制国家权力,据形势需要,随时、随地、随意篡改法律及其司法解释,便于革命的任何行为在任何时候,都“有法可依”,因而不可能做出谨慎的长期规建,以维护法律的稳定与尊严——“什么法律依据?需要就是法律,只有革命需要”(《神圣的使命》)。此话并非没有出处,苏区时期的张闻天就已认准了这种“革命的需要就是法律”的革命法律观。[15]对于革命,法律秩序基于权威的决断,而非程序的规范,因为,权威的决断是秩序的保证,权力自身“足以奠定秩序”,无序仅仅发生在尚未被决断之处。[16]既然“权威证明了无需在法律基础上制定法律”,[17]法规条例的颁布时常出于即兴的决定,法国大革命的国民公会屈于罗伯斯庇尔的淫威,没有什么荒唐法令是不能通过的。而无论出台何种错谬的政策,革命群众亦振臂坚决拥护。

法律就其本义,与革命针锋相对——约束革命、制止革命、抗拒革命——其功能之一是维护社会稳定,保障国家正常秩序。“革命是从一个法权到另一个法权的过渡,它是法权的缺失,是对法权的绝对否定”[18],既然革命(脱序)是国家(有序)的反面,对应的,法律则是革命的反面,从法的角度,所有革命都是无法的、违法的、非法的。然而,革命是没有法律意识的(革命元老董必武早已看到:“革命的群众运动是不能完全依靠法律的,这可能带来一种副产物,助长人们长期轻视一切法律的心理”),果不其然,废除旧法体系(资产阶级《六法全书》),并压缩法学这门学科的生存空间(连同取缔司法部),革命政权制定了自己的新法(无产阶级革命法),却不受其约束,蔑视一切成文法,“甚至蔑视自己制定的法律”。法律的完善是经验的不断积累,但在革命法看来,资本主义法权极端反动,应像处理破烂儿一样赶紧革掉,清末民初开始艰难的宪政建设,被一笔勾销。然而,资本主义法权是否反动,值得探究,毛泽东也承认,斯大林如此践踏法制,在英美法等国根本不可能发生。

暴政的开端是法律的终止,[19]革命政权建立后,并非依法治国,而是依权治国,亦非以精致的法律保护公民权利,而长期以严厉无情的政策维护统治。即便有了法律,也迭遭行政干预(党委审批案子,红头文件代替法律条文,或用“最高指示”取缔宪法),以致出现公检法三堂会审,法院仅是“定罪流水线上的一道工序”。由于权大于法,以行政操控司法,司法不仅不能约束权力,且互相勾结,法律形如废纸,遂至有法制而无法治、有宪法而无宪政、有政治斗争而无政治文明的糟糕局面。司法,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,却被权力任意猥亵,不仅道德被政治化了,司法也被政治化了——政法部门以“政治路线”安排司法实践,将具体法律问题上升至抽象的“政治大局高度。无论政治路线,还是政治大局,都是变幻莫测的,这种变幻莫测源于革命意志的随心所欲,为了“正当”可以不顾及“合法”,属于决断论或专断论,其行为相当于一步到位、没有回旋余地的终极审判,杜绝了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的可能。法律徒成装点门面的漂亮摆设,公信力被大大折损,这一顽疾仍使今人隐隐作痛。[20]

政柄频发的违宪行为,却未遭到任何违宪审查,何也?反思文革影片《柳暗花明》,县委书记对造反派公然践踏法律发出控诉:“想不到在社会主义时期,为执行党的政策,人民还要付出自己的鲜血。可惜在我们的宪法上,对那些专门从事政治诬陷来染红自己乌纱帽的,还没有一条反坐的法律。”此话不确,且矛盾。即便有了这样一条“反坐的法律”,但为执行“党的政策”(即法律必须紧随意识形态的指示),而无法擅自行使。作为国之重器的宪法,是人民与政府的契约,规定人民的权利,约束政府的权限。所谓宪政,体现于违宪审查。但“人民”与“政府”合为固定词组“人民政府”时,问题出现了——提请宪法诉讼的主体是谁?不要说人民不被允许以宪法抗辩,就是人民法院也不得解释、援引宪法条文作审判依据,换言之,人民的权利无法得到宪法的支持,因为这是司法独立的预兆,是司法制约行政的演练,是三权鼎力之制的暗示,从而影响权力的决断与专断,显然不被政治容忍。这样的宪法,是一部不与现实发生任何关系的死宪法,编入教本,然后静静躺在各级人民法院的书柜中,无人理会,也无须理会人。

晚年柏拉图两部最重要著作《治邦者》(指出法治的必要)与《法律篇》(着手制定法律),标志其思想的转向:道德上无懈可击的哲人王统治国家,转向以法律管理国家。《国家篇》对政体的构想天马行空,要求邦民服从哲人王的统治,并受其调教,《法律篇》则直面现实,要求邦民服从法律的统治,培养正义感。依法治国虽谈不上最好,却也是次好,因为,即便如哲人王这样的灵魂卓越者,亦有其人性脆弱的一面,而人性的脆弱会有意无意犯下弥天大罪,甚至哲人王得政,不免私欲横生,滥用权力,使城邦陷入罪恶,故普施明法、经纬天下(即依法治国)是必然之途。[21]何为法律?柏拉图谓:法律乃治国的著述,亦即具有知识、富有智慧的治国者的著作。[22]身为哲人的柏拉图,毕竟对哲人王恋恋不舍,故灵魂卓越者虽不必为王,但要做立法者(由哲人做王转向哲人立法),真正的政治家是优秀的立法者,乃“权力的惟一正当归属者”。[23]哲人王亦要服从法律,愿做法律的仆人,由人治走向法治。古典法治观念对人性之恶保持高度警觉,故多少残留一些强制因素,而现代法治观念对权力之恶保持高度警觉,故要求“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。……法治的基本点很清楚:留给执掌强制权力的执行机构的行动自由,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。”[24]

色诺芬撰述的回忆录中,雅典两大政治家有段对话:

阿尔喀比亚德:什么是法律?

伯 里 克利凡人民制定的章程就是法律,它规定何事可为,何事不可为。

阿尔喀比亚德法律指导我们做好事,还是坏事?

伯 里 克利当然是前者。

阿尔喀比亚德:若不是人民,而是寡头制定的章程,是否法律?

伯 里 克利凡当局制定的一切章程,都是法律。

阿尔喀比亚德:若僭主规定人民应当做什么,这也是法律?

伯 里 克利是。

阿尔喀比亚德:那么,何为非法暴力?强者不是用说服而是用逼迫的手段,驱使弱者做强者想做的事,这岂不是非法暴力?

伯 里 克利是的。

阿尔喀比亚德:那么,一个僭主未经人民的同意就强迫人民去做事,这岂不是非法?

伯 里 克 利是这样的。我收回刚才那席话。

在阿尔喀比亚德的苏格拉底式追问下,伯里克利被迫修改观点,认为僭主制定的法律是不义之法。[25]

法律是政治行为的结果,由政治制度带出,而非相反。[26]对应于政制的好坏,法律亦有好坏之分,合乎或不合乎正义。[27]不同社会,法律的性质、功能多有不同。法律是国家权力意志的表示?还是个体权利意志的表示?个人权利诉求先于国家利益且规定国家权限,或国家利益先于并规定个人权限,是两条完全不同的立法起点;法律用来制约政府还是管控人民,亦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立法思路。当革命声称“法律是阶级意志(公意)的体现”,传达了何种意思?前面提及,无产阶级是美德的化身,因而革命的正义之法是无产阶级意志之体现,这种奇怪等式的建立并不奇怪。[28]姑且认为革命人民以自己的意志制定法律,但革命人民随时被自己制定的法律所践踏,其间究竟发生了怎样的错位?这是由于:革命政党是无产阶级的先锋与代表,法律最终是无产阶级政党意志之体现。国家是政党的国家,而非人民的国家,故出于维护党-政利益而非保护公民权利才制定法律,既然法律是专政之手段,而非“社会正义的保障工具”,根本不会在乎公民权利的实现程度,任何人都可能遭遇“公意-公权”的无情伤害而控诉无门,累累冤屈很快遍及红色大地。

革命法的出现是权利高度压缩、权力高度浓缩的后果,它,不是为了规范,弱化国家权力,而是为了专政,强化国家权力,故革命行为随时可能游离于法律,并高于任何法律。于是乎,“不是法律的法律”演变为“不法之法”。不在法的关系中的法外暴力,使非法暴力与合法暴力的界限变得相当模糊,革命的人道主义可以轻松蜕为革命的非人道主义。革命法上接法家的刑政传统:法制,而非法治,法等同刑,刑事内容大于民事内容——刑法“并不像民法那样开门见山地提出:这是责任;相反,它总是急不可耐地提出:这是惩罚”[29];且“专制的国家,喜爱简单的法律,所以大量使用报复刑的法律”,[30]迪尔凯姆就此断言:“在低等社会形态里,所有法律几乎都是一种刑罚,并且总是固定不变。”[31]法之本意是对公民权益的保障与维护,但革命法除了惩罚意识,是没有权益意识的(不是帮助公民实现自己的目标,而是制定他们的目标),法定权利(如《宪法》罗列的种种权利)总是琳琅满目,讨人欢喜,若没有制度的保障(如司法独立、程序正义、违宪审查),只是一纸具文。其结果:“忍受法律上的低权益状态如何导致社会羞耻感的麻木。”[32]此语堪称精辟,值得认真推敲。

 



[1] 亚里士多德《大伦理学》1195a5-8

[2] 罗伯斯庇尔:<关于政治道德的各项原则>,《革命法制和审判》,第176页。

[3] 孟德斯鸠:《论法的精神》,第234页。

[4] 亚里士多德《政治学》1280b10-15

[5] 拉尔修《名哲言行录》10.152;亦见萨拜因:《政治学说史》(上卷),邓正来译,上海人民出版社,2008年版,第175页。

[6] 以上引文见林绍贤等编:《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》,第24-26页。

[7] 罗伯斯庇尔:<论羞辱性刑罚>,《革命法制和审判》,3-23页。

[8] 柏拉图《法律篇》855A

[9] 参见康德:《法的形而上学原理》,第165页;[] 边沁:《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》,时殷弘译,北京:商务印书馆,2000年版,第222页。

[10] 别尔嘉耶夫:《论人的奴役与自由》,第227页。

[11] “专政是干什么的呢?”毛泽东问道。由无产阶级垄断暴力,“压迫国家内部的反动阶级、反动派和反抗社会主义革命的剥削者,压迫那些对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破坏者,就是为了解决国内敌我之间的矛盾。例如逮捕某些反革命分子并且将他们判罪,在一个时期内不给地主分子和官僚资产阶级分子以选举权,不给他们发表言论的自由权利,都是属于专政范围”(1957227)。

[12] 福柯:《规训与处罚》,第62页。

[13] 费希特:《自然法权的基础》,第316页。

[14] 亚里士多德看来,法律分为特殊的法律和共同的法律,前者是指成文的法律;后者是指不成文的法律(《修辞术》1368b5-9);“法律可以被描述为由全体公民所达成一致的意见,它用成文的形式作出界定,规范人们在各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进行活动”(《亚历山大修辞学》1424a11-12);“制定慎密的法律最应该尽可能地对所有案例做出规定,从而尽可能少地把事情留给审判者来裁决”(《修辞术》1354a33-34);“法律所以能见成效,全靠民众的服从,而遵守法律的习惯须经长期的培养,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,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消减,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”(《政治学》,1269a22-25)。

[15] 张闻天《无情的去对付我们的阶级敌人》、《对于我们的阶级敌人,只有仇恨,没有宽恕!》等文写道:“我们是在残酷的阶级斗争中根据革命的需要创造着我们的法律,因此一切反革命的案件,我们不能常常寻找到法律的依据”,故应以革命的需要严肃办案,“只有那些有意曲解苏维埃法律的阶级异己分子,或者那些崇拜资产阶级‘司法神圣’的书呆子或俘虏,才会把苏维埃法律用来给反革命分子辩护或减轻罪状”“一切对于反革命的宽容与放任,一切‘讲究手续与 ‘法律观念’,一切犹豫不决与迟缓,在目前同阶级敌人决死战的时候,客观上都是反革命的助手与帮凶。”

[16] 马丁:<马克思、韦伯、施米特论人与社会的关系>,《施米特与政治的现代性》,第277-278页。

[17] 施米特:<政治的神学:主权学说四论>,刘宗坤等译,《政治的概念》,第10页。

[18] [] 科耶夫:《法权现象学纲要》,邱立波译,上海: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,2011年版,第95页。

[19] 洛克:《政府论》(下篇),第202节。

[20] 比如,凡涉大案要案,皆以政治化方式予以解决;凡遇棘手案件,法院不敢自作主张,必须送报中央,请最高行政机关予以定夺。

[21] 柏拉图《法律篇》875B-D

[22] 柏拉图《米诺斯》317B

[23] 柏拉图《治邦者》309D;《米诺斯》317D-318A

[24] [] 哈耶克:《通往奴役之路》,王明毅等译,北京: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,1997年版,第73-74页。

[25] 色诺芬《回忆苏格拉底》I.2:41-45

[26] “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制定的。”亚里士多德《政治学》1282b11

[27] 亚里士多德《政治学》1282b8

[28] 苏格拉底否认法律出于公共意见(或政治意见),因为有些公共意见是有害的。见柏拉图《米诺斯》313B-314E

[29] 迪尔凯姆:《社会分工论》,第38页。

[30] 孟德斯鸠:《论法的精神》,第111页。“当一个人握有绝对权力的时候,他首先便是想简化法律。”《论法的精神》,第90页。

[31] 迪尔凯姆:《社会分工论》,第41页。

[32] [] 阿克塞尔·霍耐特:《为承认而斗争》,胡继华译,上海人民出版社,2005年版,第126页。